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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67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坊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良,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明知烟草未经批准不得销售,为获取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通过QQ从肖某、“陈某某”(未到案)等上家处购得“中华”、“玉溪”、“黄鹤楼”等品牌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后将上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给齐某、郑某等人,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为100000余元,违法所得为1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郑某、肖某、齐某、刘某、仲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卷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初犯,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肖某的个人信息,使公安机关顺利抓捕到肖某”的行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在犯罪过程中掌握的共犯的个人信息,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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