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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坊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史家庄子村中心南北大街上,被告人李某与其邻居赵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然后相互撕扯,被告人李某持木棍将赵某左小腿打伤。2015年3月13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9日18时20分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荆山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赵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李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杨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王爽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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