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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209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坊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在坊子区坊安街办西王松村村民许某甲家中,因琐事,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徐某甲与许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甲将许某丙左手无名指咬伤。2015年4月10日,经法医鉴定,许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一)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三)被告人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乙、蒋某、许某甲、王某、周某、许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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