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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80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坊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个体。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富强、徐泉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富强、徐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在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逄王四村周某甲经营的磨坊内,被告人周某甲在给同村村民周某乙、周某丙加工的面粉中掺入“馒头粉”(增白物质)。潍坊市坊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自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对磨好的周某乙、周某丙的面粉进行了抽检,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其中一份检测出过氧化苯甲酰41.36mg/kg;另一份检测出过氧化苯甲酰29.55mg/kg。
    另查明(一),被告人周某甲共生产添加了增白剂的面粉约150斤,非法获利30余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三),根据2011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粮食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2011年第4号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禁止在面粉生产中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有关面粉(小麦粉)中允许添加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的食品标准内容自行废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坊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材料、卫生部等七部门的公告、资质认证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证人禹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二份;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过氧化苯甲酰其有毒、有害性尚未得到科学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卫生部等多部门联合公告的禁止在面粉生产中添加的过氧化苯甲酰、过氧化钙等物质属于2013年5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危害人体××的物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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