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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74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坊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于加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郎需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弟弟王某甲家中,看到本村邻居孙某与其母亲王某乙发生撕扯,王某上前将孙某拽出摔倒在墙上,致使孙某腰部受伤。经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783.6元、护理费5763.72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50977.32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认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诉讼代理人提出对医疗费中2014年7月3日的二张票据共计293元,因时间在本案发生之前,不予认可,对董家骨科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由被害人的儿子王某丙一人护理,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坊子公安分局法医门诊出具票据的鉴定费3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因被害人已年满65周岁,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因王某甲怀疑其家玉米叶子被王某丁家破坏了,2014年7月17日晚上,被害人孙某与其丈夫王某丁、儿媳刘某到王某甲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听到争吵声后来到其弟弟王某甲家中,当看到孙某与其母亲王某乙撕扯时,王某上前将孙某拽出撞到墙上后倒地,致使孙某腰部受伤。经鉴定,孙某腰椎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450元、护理费23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4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4746.72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医疗费5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2014年7月3日的二张医疗费票据共计293元,因收费时间在本案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董家骨科医疗费360元,因其仅提交了非正式发票的收据一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护理费5763.72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照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应为2376.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误工费29222元,因其受伤时年满6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伤残法医鉴定费23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每天15元,酌情支持交通费540元。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4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许永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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