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79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坊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志丽,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孙志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陈某甲夫妇与陈某乙因不满其父亲与他人纠纷经派出所处理的调解协议,邀约王某丙、吴某、王某丁、陈某丙、王某戊(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至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峡寿街西首“271教育基地”工地内,被告人于某持砍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持从工地随手捡起的木棍随意殴打工地工人,致被害人陈某丁、张某丁、张某戊三人受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一)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于某自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太保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于某、陈某甲、陈某乙与三名被害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陈某甲、陈某乙积极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陈某甲、陈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收到条二份、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吴某、陈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张某丁、张某己的陈述;鉴定意见伤情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该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陈某甲、陈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陈某甲、陈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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