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29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坊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08年1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于2015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证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又于同年4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审理中,赵某甲脱逃。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赵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逃)以索要欠款为由,纠集李某窜至王某乙家屋外,赵某甲持砖头将王某乙家的2个监控摄像头砸坏,并将其家中的两扇窗户玻璃砸破,之后打电话威胁王某乙还钱;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甲以索要欠款为由,将王某乙带至其位于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双埠子村的住处,在赵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用手铐铐住王某乙,并持刀逼迫王某乙还钱;
3、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赵某甲纠集李某窜至周某家中,赵某甲以周某故意躲债为由与周某的妻子王某丙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李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并将王某丙家中的电视机、茶几和七扇玻璃砸坏。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4、2014年1月份的一天,赵某甲以索要欠款为由,将韩某带至其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双埠子村的住处,并纠集李某、张某甲对韩某拳打脚踢,随后赵某甲以向韩某身上泼凉水的方式威胁其还钱;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孙某发生口角,赵某甲对孙某怀恨在心,遂当晚伙同李某窜至孙某家屋外,在明知屋内有人的情况下,用礼花弹将孙某家屋后的一扇塑钢窗户炸毁,炸飞的玻璃残片将孙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赵某甲以赵某丙与其妻子王某甲通奸为由,向赵某丙勒索两万元,并纠集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在其家另一房间内待命,伺机威胁赵某丙。后赵某丙迫于赵某丙等人的压力,通过其弟弟赵某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后转给赵某甲一万六千元钱。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伤情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李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具体情节如下:
1、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为索要欠款,被告人李某应赵某甲邀约,二被告人窜至王某乙家屋外,将王某乙家的2个监控摄像头砸坏,并将其家中的两扇窗户玻璃砸破,之后打电话威胁王某乙还钱。
2、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应赵某甲邀约,窜至周某家中,赵某甲以周某故意躲债为由与周某的妻子王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将王某丙家中的电视机、茶几和七扇玻璃砸坏。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应赵某甲邀约,伙同赵某甲窜至孙某家屋外,在明知屋内有人的情况下,用礼花弹将孙某家屋后的一扇塑钢窗户炸毁。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赵某甲以赵某丙与其妻子王某甲通奸为由,向赵某丙勒索两万元,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应赵某甲邀约,在赵某甲家另一房间内待命,伺机威胁赵某丙。后赵某甲迫于赵某丙等人的压力,通过其弟弟赵某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后转给赵某甲一万六千元。
另查明(一),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6月23日自动到峡山区刑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李某2008年1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15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9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悔过书、谅解书;证人赵某、王某甲、张某甲、季某、张某乙、孙某、王某乙、韩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伤情检验鉴定书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准确,根据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2日折抵刑期32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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