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213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坊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宁街与宁家街交叉路口东100米处倒车时,与杨某驾驶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鲁G×××××号牌低速载货汽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采集血液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情况、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李怀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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