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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81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坊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
    诉讼代理人庄晓凤、魏晓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庄庆堂、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宝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庄晓凤、魏晓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2时2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穆响路南,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王某甲因会车产生纠纷后将王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及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但应由张某甲共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张某甲对王某甲的伤情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2时2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穆响路南,被告人张某驾车(载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因会车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将王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及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协议书,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因本案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影像报告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害人王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陈志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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