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200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坊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亮玉,农民。1996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7月30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1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恒邦物流传达室内,因索要欠款事宜,被告人李亮玉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亮玉用拳头打伤张某头面部,致使张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亮玉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李亮玉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亮玉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再查明,被告人李亮玉于1996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7月30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马某、李某乙、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玉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亮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李亮玉犯罪后能够悔罪,当庭自愿认罪,在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亮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亮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亮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陈志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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