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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85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坊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中共党员,原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畜牧兽医管理站站长(已退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某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15日担任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畜牧兽医管理站站长期间,未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有关文件、通知的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未得到许可的潍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生产动物油脂(地沟油),无证生产未被查处取缔,该公司将饲料用动物油脂(地沟油)销售至食品市场,造成人民利益损失数额达563.1186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尽到监管责任,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栾某在庭审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15日担任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畜牧兽医管理站站长期间,未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有关文件、通知的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未得到许可的潍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无证生产动物油脂(地沟油)未被查处取缔,该公司将饲料用动物油脂(地沟油)销售至食品市场,销售金额达563.1186万元,使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栾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栾某供述,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其在峡山区太保庄街道畜牧兽医管理站任站长,该站系峡山区农林水利局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峡山区农林水利局统一管理,兽医站和峡山区农林水利局是上下级关系,兽医站代表峡山区农林水利局对所属辖区的畜牧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管理、进行执法。兽医站每年都要和峡山区农林水利局签订《潍坊市峡山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书》,通过签订责任书,峡山区农林水利局赋予了兽医站和人员各种权力,包括执法权。在责任书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兽医站要负责组织动物饲养、动物屠宰加工经营、动物诊疗、兽医和饲料生产经营、动物及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根据农业部颁发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也就是说饲料企业必须办理《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不具备此证,不能生产饲料产品。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国务院2002年12月18日颁发的《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鲁政办发(2007)89号文件,饲料用动物油脂加工企业的监管由农业畜牧部门进行,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由农业畜牧部门进行监管并牵头取缔。潍坊利臣油脂有限公司在其管理站辖区内也在其监管范围内,该公司实际生产经营者是孙立,属于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即单一饲料生产企业,只有在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才能生产饲料产品,而孙立的企业在没有办理此证的情况下,将动物下脚料加工成动物油脂对外销售是不合法的,其在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任站长期间,没有组织站上人员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其曾经到利臣油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但孙立企业关着门,其没有进去过,也没有安排站上的其他人员去检查过,他们也没有给其汇报过。是其查处力度不够,没有认识到检查不利带来的严重社会责任,其作为兽医站站长,是其工作失职。
    2、证人证言
    (1)孙立的证言,证实其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刑,潍坊利臣油脂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一饲料企业,生产的动物油脂一个是用作饲料原料;一个是用作日化产品的原料,作为一个生产动物油脂企业首先要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其一直想办过这个证,但没有办下来,其为了工商登记就伪造了一个《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没敢上墙悬挂。峡山区组织各个部门在每年的3、4月份进行联合执法,有没有农林水利部门及兽医站其记不清了,印象中有让其停过产,让其办过证。
    (2)李富强的证言,证实峡山区畜牧兽医管理站系峡山区农林水利局的派出机构,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其在峡山区农林水利局分管畜牧工作,2008年至2010年峡山区农林水利局下发了三份文件给下属各兽医站要求对饲料企业开展跟踪检查,强化企业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饲料兽药企业。2011年3月26日下发了《潍坊市畜牧局关于开展兽药、饲料市场整治行动的通知》,要求兽医站要对辖区内的饲料生产企业进行每周2-3次现场检查。
    (3)李相成的证言(峡山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服务中心主任),证实根据潍坊市峡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成立峡山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通知,2011年9月5日,成立了峡山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农林、畜牧、水利综合行政执法,在此之前的农业、畜牧、水利方面的执法不归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管。
    (4)高明森的证言(原峡山区太保庄畜牧兽医管理站临时工),证实其于2004年10月起在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畜牧兽医管理站工作,当时站上聘其任司机,是临时工,2010年其开着执法车跟栾某去潍坊利臣油脂有限公司检查,当时孙立的企业关着门,其和栾某都没有进去。
    (5)吴玉山、朱星运、刘春莲的证言(系峡山区太保庄畜牧兽医管理站工作人员),证实畜牧兽医管理站的职责及栾某的领导责任。利臣油脂有限公司案发前其三人从未去检查过。
    (6)张始彦的证言(原峡山区太保庄畜牧兽医管理站临时工),证实其于2008年起在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畜牧兽医管理站工作,其是临时工,主要协助正式工工作,其没有去过利臣油脂有限公司进行过检查。
    3、书证
    (1)被告人栾某的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栾某对其失职行为的悔过。
    (2)潍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伪造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证实潍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3)潍坊市畜牧局(2010)16号文件,证实该局在文件中要求各县市区畜牧兽医局对无证生产企业要依法勒令停产整顿,查封非法产品,对存在使用无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病死动物、地沟油等违禁物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理等。
    (4)鲁政办发(2007)89号文件、潍坊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第7号文件、潍峡农字(2008)12号文件、潍牧饲字(2009)22号文件、鲁牧饲发(2009)22号文件、潍峡农字(2010)35号文件、潍峡农字(2010)48号文件、潍峡农字(2011)22号文件、潍牧药字(2011)33号文件、潍办发(2007)40号文件、峡山区太保庄畜牧兽医管理站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峡山区太保庄畜牧兽医管理站性质及其职责所依据的相关文件。
    (5)(2012)坊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立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6)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孙立的交易情况,与审查认定的事实相符。
    (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栾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栾某身份证明、山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执法人员详细信息等,证实栾某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在峡山区太保庄街道畜牧兽医管理站任站长。
    (9)潍坊市峡山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书,证实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畜牧兽医管理站系受潍坊市峡山区农林水利局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其职责包括负责饲料生产经营、动物及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辖区内的潍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情况下,无证生产“地沟油”,并销售至食用油市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栾某因玩忽职守造成人民利益损失数额达563.1186万元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认定因被告人栾某玩忽职守的行为给人民利益造成563.1186万元的损失,是根据孙立经营销售的数额进行的认定,但孙立的行为给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栾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孙立长期非法经营加工毛油、提炼精炼油,向他人销售并最终流向食用油市场,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人栾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鉴于被告人栾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栾某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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