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75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坊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胜,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显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甲、毛某、刘某甲、侯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郭永胜、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周显伟、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QQ联系上线“书记”(未到案)发货,将“中华”、“南京”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张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侯某等人,从中获利,销售金额为562183元,非法获利约为5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到2014年6月21日已满18周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合江县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证人刘某甲、毛某、侯某的证言;证人冯某、张某甲、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QQ联系上线“张小强(未到案)发货,将“中华”、“玉溪”、芙蓉王”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范某、刘某甲等人,从中获利,销售金额为76743元,非法获利约为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前科查询;同案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QQ联系上线潘某、吴某发货,将“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刘某乙、冯某、丛某等人,从中获利,销售金额为54630元,非法获利约为4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前科查询;证人吴某、刘某乙、冯某、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QQ联系上线王某甲、潘某发货,将“中华”、“南京”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宋某、杜某、薛某等人,从中获利,销售金额为69052元,非法获利约为1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支付宝交易记录、邮政储蓄银行打款凭证;证人宋某、杜某、张某乙、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侯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QQ联系上线潘某、“烟雾缭绕”(未到案)发货,将“中华”、“苏烟”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王某乙、周某等人,从中获利,销售金额为55198.01元,非法获利约为1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已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侯某、潘某、周某、王某乙四人支付宝交易记录、QQ截图、前科查询;同案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王某甲、毛某、刘某甲、侯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潘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毛某、刘某甲、侯某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甲、毛某、刘某甲、侯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王某甲、毛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王某甲、毛某庭审中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侯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某提出的“提供了张某甲的家庭住址、毛某的电话号码、QQ号码,使公安机关知道了其的同案犯”、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举报了张小强的家庭住址”的行为系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在犯罪过程中掌握的共犯的个人信息,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不构成立功,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系在校生”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潘某涉案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同案证人刘某甲、毛某、侯某的证言及证人冯某、张某甲、丛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潘某非法经营数额为56万余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自2014年9月份通过QQ联系“书记”发货,并通过QQ联系下家销售假烟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7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王某甲、毛某、侯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被告人侯某的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刘某甲、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王爽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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