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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65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坊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丁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于某丁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系被害人于某丁次女)。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武家庄村34号,现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石河园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赵长兴、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持“C1”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区八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十六军汽车营门口处时,将前方顺行的于某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事故造成于某丁受伤,于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于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355.83元、死亡赔偿金438330元(29222元/年×15年=438330元)、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6个月=26230元)、护理费2401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人10天:80.06元/天×3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1.5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人5天:80.06元/天×5人×5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90118.33元。
    另查明(三)被告人毛某已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医疗费及丧葬费共57000元;肇事车辆“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复印件;证人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二份、火化证明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退休证一份、坊子区社保处证明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部分费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为被害人家属垫付部分医疗费、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毛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告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被告人提出异议,根据2014年标准应为26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法医鉴定费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被告人毛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355.83元、死亡赔偿金43833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0118.3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剩余损失470118.33元,由被告人毛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76094.66元,扣除被告人毛某先行支付的57000元,被告人毛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告人于某丁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9094.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于某丁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909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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