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坊刑初字第223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坊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8日20时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蒋家一村蒋某丙(系被告人蒋某甲父亲)家门前,被告人蒋某甲因工程纠纷与韩某、刘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持刀将韩某、刘某、王某、周某砍伤,并用匕首将韩某的越野车四条轮胎扎破。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韩某、刘某、周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一)2015年7月6日9时50分,被告人蒋某甲自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恒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韩某、刘某、周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轮胎照片、谅解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刘某、周某、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李怀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