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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坊刑初字第188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坊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教师。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蔡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家庄路段时,车辆冲出路面,与坐在停在郭河路西侧三轮车上的李某和及在路西广场上的姜某甲、王某、姜某乙相撞,致李某和、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受伤,姜某甲、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先后拨打122、110电话报警,被告人田某在明知群众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峡山交警大队值班民警处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再查明,被害人姜某甲、王某的亲属,被害人李某和、姜某乙与被告人田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姜某甲、王某的亲属,被害人李某和、姜某乙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田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峡山区郑公街道南张洛小学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收到条复印件、谅解书、协议书;被害人李某和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真诚悔罪,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甲、王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和、姜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姜某甲、王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和、姜某乙的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王爽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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