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02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500M处,与徐某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人吴某有饮酒嫌疑,民警对其提取了血样。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吴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4.85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徐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万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巧云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