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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某某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载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房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在被告人房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9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于2014年11月16日协议赔偿了孙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房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明毅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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