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昌刑初字第213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昌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为骗取他人钱款,在昌邑、安丘、临朐、诸城等地的广告传媒上发布虚假的贷款广告,当有人通过电话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支付保证金、好处费、利息、验资款为名,要求其将相应钱款汇入该实际控制的名为马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妻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中实施诈骗,先后诈骗辛某、朱某乙等14人钱款累计116510元,所获赃款已全部被其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27日,某某市居民辛某在“焦点信息”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小额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2400元滞保金、3600元利息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6000元,后再让其交纳8000元验资款时被辛某识破并报警。
    2、2013年6月29日、7月4日,某某市居民孙某通过“某某信息”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9000元滞保金、7200元利息、1000元好处费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17200元。
    3、2013年10月6日,某某市居民刘某通过“某某信息”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6000元滞保金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6000元。
    4、2014年6月26日,某某市居民王某乙通过“某某信息”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600元利息、300元保证金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900元。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某某市居民徐某通过“某某传媒”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7500元利息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7500元。
    6、2014年7月11日、7月15日、7月16日,某某县居民李某甲在报纸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3000元保证金、3600元利息、5000元验资款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11600元。
    7、2014年7月16日,某某县居民王某甲在“某某传媒”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1500元保证金、750元利息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2250元。
    8、2014年8月12日,某某县居民李某乙在“某某传媒”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600元滞保金、900元利息、2000元保证金、500元好处费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4000元。
    9、2014年8月30日,某某县居民迟某在报纸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3000元保证金、3600元利息、660元手续费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7260元。
    10、2014年12月17日,昌邑市居民朱某乙在“某某传媒”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15000元保证金、4000元利息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19000元。
    11、2014年12月18日,昌邑市居民姜某从朱某乙处知道朱某甲的手机号码,在电话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9000元保证金、2400元利息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11400元。
    12、2014年12月23日、12月24日,某某县居民马某乙经朋友介绍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甲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3000元保证金、3600元利息、1100元好处费、5000元验资款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12700元。
    13、2015年1月15日、1月17日,某某市居民温某在报纸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600元利息、600元保证金、6000元验资款、800元好处费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8000元。
    14、2015年2月13日,某某县居民陈某在报纸上看到被告人朱某甲发布的贷款广告后,通过广告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办理贷款时,被告人朱某甲以需要交纳1200元保证金、1500元利息为由,要求其汇入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诈骗得款共计27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已退缴赃款116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和银行卡(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辛某、孙某、朱某乙、马某乙、姜某、李某甲、温某、徐某、迟某、刘某、李某乙、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退缴赃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维亮
    审 判 员  赵万明
    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