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30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昌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2015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乙。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某甲、陈某、姜某甲、徐某乙、姜某乙、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常国友、被告人徐某甲、陈某、姜某甲、徐某乙、姜某乙、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潍坊某某公司北厂院内,酒后因琐事与薛某丙发生口角,随后纠集被告人徐某甲、陈某、姜某甲、徐某乙、姜某乙、冯某、邓某某(另案处理)借故生非殴打薛某丙,致其头面部、胸部、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薛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乙、姜某乙、冯某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5月1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甲为了应付公安机关对薛某丙被殴打案的调查,利用职务将徐某甲、陈某、姜某甲及未参与作案的徐某某(另案处理)叫到自己的办公室,指使他们在接受调查时对参与作案人与案件关键情节作虚假陈述,意图由自己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徐某甲、陈某、姜某甲与徐某某于当日到昌邑市公安局柳疃派出所“自首”,在接受询问时按照被告人薛某甲的要求作了虚假陈述。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作案及受被告人薛某甲指使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薛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薛某丙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七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黄某、薛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丙的陈述,涉案人徐某某的陈述,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公共场所因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徐某乙、姜某乙、冯某、徐某甲、姜某甲、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甲起指挥和主导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薛某甲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鉴于七被告人在庭审人自愿认罪,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徐某乙、姜某乙、冯某、陈某系自首,均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审 判 员 赵万明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