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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268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昌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199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镇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村信用社处,与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魏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87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打120急救电话,并陪被害人去了医院,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到警察的到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发生事故,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证明、归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情形。鉴于被告人魏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维亮
    审判员  赵万明
    审判员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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