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84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昌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丛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未审验,载齐某),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处时,与对行的陈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未审验)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丛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丛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丛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归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事件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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