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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300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5时34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600M处,因未确保安全,与刘某顺停在路边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向民警如实交代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30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协议赔偿了刘某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案件来源、抓获说明、归案说明、办案说明、事件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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