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76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昌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范某在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吴某某种植于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东湾南沿的政府规划林地内的速生杨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同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以上杨树全部采伐,共计42棵,立木蓄积11.925立方米。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将采伐的树木以63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款项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昌邑市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业行政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人陈某、王某乙、吴某的证言以及涉案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范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6300元人民币及油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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