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39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昌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5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某某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对行李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杨某、李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杨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梁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3.46mg/100ml。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本院以(2015)昌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判决鲁V×××××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0元。此外,被告人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证明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对方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万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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