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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昌刑初字第146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昌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常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庄自家门外胡同处,因草垛堆放位置与曹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甲用拳头将曹某乙头面部打伤,造成曹某乙1颗牙齿脱落,2颗牙齿因Щ°松动无法保留给予拔除。经法医鉴定,曹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乙损失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处罚;同日,被告人曹某甲向法院递交了认罪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接受处罚。
    以上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人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然其当庭不认罪,但其在本案宣判前又表示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依法仍予认定,且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建议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万明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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