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69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昌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诉讼代理人王连军。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某某区某某街38号。
负责人宁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43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李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连军、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晓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园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路上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后如实交代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48mg/100ml。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归案说明、接警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后入昌邑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费医疗费9982.21元(住院费9294.48元+门诊费687.73元),护理费815.55元(54.37元/日×15日),共计10797.76元。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在各分项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共计10797.76元;其他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97.76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维亮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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