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27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昌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06年1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常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南北水泥路上,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丙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事先预备好的辣椒水喷到刘某丙面部,后刘某丙持铁管欲殴打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争执中,持械将刘某丙左胸部捅伤,致其膈肌破裂、胃破裂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9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衣服、铁管,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和解协议、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人刘某乙、曲某、徐某、尹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偶发矛盾引起,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有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的行为,能够真诚悔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维亮
审 判 员 赵万明
人民陪审员 张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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