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42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昌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5时25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载梁某、范某),沿某某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9KM+20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王某驾驶的鲁B×××××/鲁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19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范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万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巧云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