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05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昌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G×××××号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城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呼气式检测并抽血取样。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24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货车(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万明
审 判 员 明毅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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