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25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昌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2003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正君,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凤茜、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邹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陈某甲为便于从某某公司骗取车辆损失赔偿金让其父亲陈某丙(被保险人)将其名下的鲁V×××××号斯巴鲁轿车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开至青岛市,并带走陈某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为骗取保险金制造条件。2014年5月14日、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合谋利用VYK036号轿车在青岛市区故意制造两起交通事故,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骗取车辆损失保险金7721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同样方式再次实施骗取保险金行为,在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申请863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时,被该公司识破拒赔。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赃款7721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2015年4月28日、2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提供了:1.物证涉案车辆、车牌(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单、保险公司报案记录及理赔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3.证人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并建议本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职工,其预谋利用熟知保险公司运行中的操作流程及漏洞从保险公司骗取车辆损失保险金。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让其父亲陈某丙为名下的鲁V×××××号斯巴鲁轿车投保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开至青岛市,并带走陈某丙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为骗取保险金做准备。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故意制造三起保险事故,被告人陈某甲伪造相关理赔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共骗取保险金77210元,另有申请的8630元被保险公司识破后案发而未遂。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赃款7721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驾驶鲁V×××××号斯巴鲁轿车和奔驰轿车(套用鲁B×××××号)到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警察学校附近,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V×××××号斯巴鲁轿车撞击停靠在路边的奔驰轿车,并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二人发现有人围观,遂将车转移至某某区某某路附近,由陈某甲以他人名义进行现场查勘,其后又伪造了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理赔材料,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骗取车辆损失保险金564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㈠物证
1.鲁V×××××号斯巴鲁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制造保险事故的车辆情况及造成的状态。
2.奔驰牌轿车(照片,套用鲁B×××××号)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借用的用于制造保险事故的车辆情况及造成的状态。
3.鲁B×××××号车牌照(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为其伪造的车牌照。
㈡书证
1.报案号码为143750097273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被保险人:陈某丙。车牌号码:鲁V×××××。报案时间:2014年5月14日17时41分。出险地点: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警察学校门口。出险原因:车对车碰撞。出险经过:掉头时刮一停放的小轿车B6S059,标的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右前部受损,告知报交警,现场赵某查勘。驾驶员姓名:于某。
2.报案号码为143750097273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鲁V×××××号车维修费总金额为10310.0元,鲁B×××××号车维修费总金额为46250元。
3.快钱付款凭证证实,2014年9月29日,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两次向陈某丙的62×××32银行账户付款2000.00元和54460.00元。
4.于某的驾驶证、陈某丙的行驶证、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相关理赔材料。
5.青岛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伪造该公司的鲁B×××××号车合计数额为46872.69元的维修结算单。
6.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936022)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伪造的青岛某某公司金额为462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7.青岛某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伪造该公司的鲁V×××××号车合计数额为10310元的维修结算明细。
8.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0××××8904)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伪造的青岛某某公司金额为1031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9.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伪造的落款为2014年5月1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客户名称为陈某丙,卡号为62×××32的账户,中华保险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分两次与该账户交易2000元和54460元。
㈢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旬的一天傍晚,当时我在公司值班,接到公司的调度电话称某某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让我出现场。我还没有从公司离开,就接到陈某甲给我打的电话,陈某甲跟我说他老家来的亲戚开车在某某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现在他就在现场可以帮我拍照,让我不用到事故现场了。正好当时我还有其他现场要去,所以就没有去陈某甲说的那个事故现场,而是让陈某甲帮我拍了现场照片。到了第二天上班后,陈某甲要了工号和密码,说是案子他操作就可以了,我就把工号和密码给了陈某甲。这起事故一直是陈某甲在做的,我都不知道,后来公司是如何处理的也不知道。
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的驾驶证从考出来之后就一直没有用过,陈某乙借我的驾驶证扣分使用。我从考出驾照之后就没开过车,也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更没有向保险公司报过案。
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在5月中旬结婚,要借我的奔驰车用,我就同意了。到了大概是5月13日下午他就到我住的小区楼下把车开走了,说是用两天,两天过了,他又给我打电话说把车不小心给划了,要修几天再还给我,又过了两三天他打电话说车修好了,又给我送回小区了。我看到车的右保险杠重新喷过漆,像是修过,其他地方没看出来变化。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陈某甲打电话说有两辆车刮了想修修,我让他开过来看看。傍晚,陈某甲和一个中年男人分别开着一辆斯巴鲁和奔驰轿车到了我厂里,我看到奔驰车右前保险杠和大灯坏了,斯巴鲁的左前杠和大灯坏了,给他估价三万多,他同意了。他给了我大约三万元,奔驰车要了两万五,斯巴鲁要了七千,他使用现金支付。没有开维修发票,讲好的不含发票价,发票他自己负担,我不管。奔驰是黑色轿车,E系的,浙江牌照。斯巴鲁是黑色越野车,潍坊牌照。
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我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工作,由于我在保险公司从事现场查勘定损工作,也碰到过一些骗保案例,我觉得自己从事的工作有便利之处,就也产生了这种想法。在2014年1月份,我就想用我爸陈某丙的车牌号“鲁V×××××”斯巴鲁轿车制造假现场,从中骗取保险赔付金。2014年1月份,“鲁V×××××”车保险到期后,我让我爸到昌邑的某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为骗保做好准备。2014年春节期间回家过年时,我和我爸爸陈某丙说把他的斯巴鲁轿车开回青岛去用,找机会卖了,爸爸同意了。我回青岛上班的时候开着“鲁V×××××”车回去的,走的时候把我爸爸在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也拿走了,就是为了以后理赔打款用。我回青岛后一直找机会骗保,因为刚上保险,需要等待,所以直到2014年5月初我才开始行动。我先找到某某区的朋友乔某,他有一辆奔驰E260轿车搞婚庆服务,车牌号是浙江牌子,我和他说借他的车拉结婚的,他同意了,为了防止牵扯到他,我通过马路边看到的做假证的广告,将在路边看到的一辆雪佛兰车的号牌发给了造假者,过了大约两三天,做假证的联系我说假牌做好了。我们在某某区海慈医院门口交货,我给了他200元钱,他将一副假车牌鲁B×××××交给了我,乔某在5月13日那天将车借给了我,我在当天下午就将假车牌换好了。做完这些,我又找到陈某乙。5月14日下午,陈某乙到我家找到我,我和陈某乙说了让他帮我开着那辆借来的奔驰轿车,和我开的斯巴鲁轿车制造一起假的交通事故现场,让他按照我说的做,陈某乙同意了。陈某乙开着奔驰,我开着斯巴鲁车一起到了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警车学校附近,开到某某路旁边有一条没车走的小路,我让陈某乙停下,我开着斯巴鲁轿车用车的左前侧撞击奔驰车的右前侧,撞完后,我俩将车开到某某路南侧停在马路上。伪造好现场之后,我和陈某乙一起上了斯巴鲁轿车,大约十七时四十多分,我让陈某乙打某某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95××5报警,说是他老婆于某在某某路口掉头时将一辆路边停放的轿车撞了,肇事车是斯巴鲁轿车,车牌号为鲁V×××××,过了一会,陈某乙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大致内容是一会有保险公司的勘察员赵某,电话133××××9915出现场,会跟你联系。我一看是我认识的同事,立即就给赵某打电话说我老家来了个亲戚出了个事故,我已经到了现场,你要是忙就不用过来了,我相机也都带来了,赵某正好也在忙着,就同意了。我当时想下车拍好事故照片,看到有些人在看热闹,不放心,我就安排陈某乙开车跟着我走,我俩分别开着斯巴鲁轿车和奔驰轿车到了某某区的某某路停下,来了事故照片,然后我俩分别开着车到了某某区政府东边的村庄里的一个修车点进行维修。出事故后的第二天,我在公司找到赵某跟他说我亲戚的事故我替你搞完吧,你把工号给我吧,他就把工号给我了,我就抽空将事故照片上传,做好定损信息,提交省公司审核通过。我知道理赔还需要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我就着手准备造假材料,通过路边看到的作假发票小广告电话进行联系,把理赔资料里面找的的青岛某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公司的信息以及我的开票单位和车牌号,开票金额电话告诉了他,同时也将公司理赔资料里的青岛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手机彩信发给了他,同时也将事故双方车辆信息,经过都告诉了他,两天后进行了交货,我给了他800元。后来我自己又在电脑上伪造了一份维修明细。连同假发票、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我父亲的建设银行账号一并寄给某某公司潍坊分公司,又过了大约一周我从理赔系统看到这起案子已经结案,赔付款是56460元,我就知道我骗保成功了。
2.被告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认识在青岛某某公司工作的陈某甲,我们经常一起吃饭。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5月份,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在5月14日那天帮忙开车,我同意了。5月14日那天下午3点多左右,我到陈某甲居住的某某区集贤一路的小区找到陈某甲。陈某甲告诉我,说是让我帮着将借来的奔驰轿车开到一条路上,他用入了保险的斯巴鲁轿车碰撞一下奔驰车,制造假现场,从中骗取保险赔付金,我同意了。我开着陈某甲借来的一辆黑色奔驰E260,车牌号没细看,是青岛本地的鲁B牌照。陈某甲开着他的鲁V×××××斯巴鲁轿车领着我的车一起到了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警车学校附近,开到警察学校斜对面一条没车走的小路上停下车,陈某甲开着斯巴鲁轿车用车的左前侧撞击在奔驰车的右前侧,致使奔驰车的右保险杠、叶子板、右大灯损坏,斯巴鲁的左前保险杠、左大灯损坏。随后我俩将车开到某某路南侧停在马路上。大约下午5点40分,我按照陈某甲说的打某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5报警,说是我老婆于某在某某路口掉头时将一辆路边停放的轿车撞了,肇事车是斯巴鲁轿车,车牌号为鲁V×××××,客服问我对方的车型及车号,我说不认识车型,对照着奔驰车上的车牌和客服念了一遍。过了5分钟,我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大致内容是一会有保险公司的勘察员,会出现场并跟你联系,有勘察员的名字及联系电话。我看了一眼就给了陈某甲,陈某甲一看认识那个勘察员,立即给那人打电话说他老家来了个亲戚出了个事故,他已经到了现场,他帮忙给照相就行,如果对方忙就不用来了,我听到对话经过感到对方同意了。陈某甲当时想下车拍好事故照片,看到有些人在看热闹,不放心了,就让我开车跟着他走,我俩分别分别开着奔驰轿车和斯巴鲁轿车到了某某区某某路一个地方停下,附近没人陈某甲下车拍了事故照片,后来我们各自打出租车回了家。后期找保险公司理赔,都是陈某甲自己操作的,具体赔付多少钱,陈某甲没和我说,也没给我钱。我朋友范勇的妻子于某驾驶证一直不用,在我的手里拿着,平时用来处理交通违章扣分用,所以就用了于某的身份。
二、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驾驶鲁V×××××号斯巴鲁轿车和奇瑞轿车(套用鲁B×××××号)到青岛市某某路,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V×××××号斯巴鲁轿车撞击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奇瑞轿车,并指使被告人陈某乙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人陈某甲以他人名义进行现场查勘,其后又伪造了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等理赔材料,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骗取车辆损失保险金20750元。
㈠物证
1.鲁V×××××号斯巴鲁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制造保险事故的车辆情况及造成的状态。
2.奇瑞牌轿车(照片,套用鲁B×××××号)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帮助被告人陈某甲制造保险事故使用的车辆情况及造成的状态。
3.鲁B×××××车牌照(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他人为其伪造的车牌。
㈡书证
1.报案号码为143750211332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被保险人:陈某丙。车牌号码:鲁V×××××。报案时间:2014年10月20日9时34分。出险地点: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出险原因:车对车碰撞。出险经过:追尾一辆奇瑞鲁B×××××,三者后部受损,标的车前部受损,现场通知报交警,袁盛武查勘。驾驶员姓名:陈某乙。
2.报案号码为143750211332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鲁V×××××号车维修费总金额为18250.0元,鲁B×××××号车维修费总金额为2600.0元。
3.快钱付款凭证证实,2014年12月2日,某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两次向陈某丙的62×××32银行账户付款2000.00元和18750.00元。
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56××××7909)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伪造的青岛某某汽修厂金额为2600元的发票。
5.青岛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伪造该公司的鲁V×××××号车合计数额为18250元的维修结算明细。
6.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0××××8912)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伪造的青岛某某公司金额为182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客户名称为陈某丙,卡号为62×××32的账户,中华保险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分两次与该账户交易2000元和18750元。
8.陈某乙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相关理赔材料。
㈢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们公司接到一个事故电话,公司安排我出现场。就在我准备去出现场的时候,陈某甲给我打来电话,说事故车辆的车主是他老家来的亲戚,追尾了对方一辆轿车。还说他在现场,我要是忙的话他可以帮我照相。正好那天事故较多,我就没有到现场查勘,而是让陈某甲帮我拍了现场照片。到了第二天,陈某甲又给我打电话,向我要工号和密码,说是案子他给我做,我就把工号和密码给了陈某甲。由于事故车辆不是在某某公司投保的,理赔不是我们公司负责,我们公司只需要查勘和定损,所以这起事故是如何理赔的我不知道。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陈某甲又打电话说有两辆车撞了,让我打价,我让他把车送过来,他又和那个中年男子一起开来上次那个斯巴鲁轿车和奇瑞轿车,我看到奇瑞轿车的后保险杠坏了,斯巴鲁轿车的前头中网、大灯、前保险杠坏了,估价九千元,他同意了。他给了我大约九千元,斯巴鲁车要了八千五,奇瑞要了五百元,他使用现金支付。没有开维修发票,讲好的不含发票价,发票他自己负担,我不管。奇瑞是黑色轿车,青岛牌照。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陈某甲给我打电话想让我帮他开张修车的真的发票,我因为到了月底没发票了,觉得他找朋友帮忙,不好推辞,就从路旁墙上找了一个开假发票的电话,进行联系,对方要一百元,我就让陈某甲把车牌号和开票数告诉我,我就电话告诉他车牌号和开票数,并且编了一个叫“青岛某某汽修厂”的厂名,过了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某某路和某某路交叉口立交桥下拿票,我到了那里,他给我发票,我看看符合要求,就给了他一百元钱,我们就离开了。我就给陈某甲打电话,他在第二天开车过来把发票取走了。发票客户名是鲁B×××××,价格2600元,开票单位是青岛某某汽修厂,开票日期是2014年11月27日。
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觉得第一次骗保挺顺利,就萌生了再次骗保的想法。2014年10月十几号,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就跟陈某乙打电话说我想再伪造个和他的奇瑞轿车的追尾事故,骗保,顺便也可以把他的车后保险杠修修,他就同意了。因为我想让陈某乙当肇事司机,被撞车如果是他的是不赔的,我就决定再做个假车牌挂到他的奇瑞车上,我又联系上次那个做假车牌的,做了一副鲁B×××××交给了我。到了10月18日,我就把假车牌送给了陈某乙,让他造假事故时挂上,并告诉他10月20日一早让他到市南区新华书店门口停车场等我。10月20日早上七点多,我们在那碰头后,我让他开着带假牌的奇瑞车跟着我,我们开车经过福州路,拐到某某路上后,我就按照预谋开着斯巴鲁撞了陈某乙开着的奇瑞车的后保险杠,致使他车的后保险杠损坏,后尾灯破碎,我车的前保险杠、前大灯、前中网损坏,我和陈某乙一起上了斯巴鲁轿车。大约九点半多,我让陈某乙打某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5报警,说是他开着斯巴鲁轿车,车牌号为鲁V×××××,过了一会,陈某乙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大致内容是一会有保险公司的勘察员曲某某,电话159××××7555,出现场,一会跟你联系。我一看是我同事,立即就给曲某某打电话说我老家来了个亲戚出了个事故,我已经到了现场,你要是忙不过来就不用过来了,我相机也都带来了,曲某某同意了。我就下车把事故照片拍好,然后我俩分别开着车到了上次那个维修点。出事故后的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曲某某说我亲戚的事故我替你搞完吧,你把你的工号给我吧,他就把工号告诉了我,我就抽空将事故照片上传,做好定损信息,提交省公司审核通过。我知道理赔还需要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我就着手准备造假材料,我就和上次做假发票小广告电话进行联系,把理赔资料里面找的青岛某某公司的信息以及我的开票单位和车牌号,开票金额电话告诉了他,两天后他将一张假发票给了我,我付给他200元钱。我又找到一个汽修厂的朋友把假奇瑞车号告诉了他,让他给我开一张2600元的维修发票。后来我自己又在电脑上伪造了一份维修明细,连同假发票、我父亲的建设银行账号一并寄给某某公司潍坊分公司,又过了大约一周我从理赔系统看到这起案子已经结案,赔付款是20750元,我就知道我骗保成功了。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左右,具体记不清,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再伪造个和我的奇瑞轿车的追尾事故,骗保,顺便也可以把我的车后保险杠修修,我同意了。12日晚上陈某甲给我送来一副假车牌,让我把我车上的拍照“鲁B×××××”换上他送来的“鲁B×××××”,我马上换上假牌照。10月20日一早陈某甲让我开着换好假牌照的奇瑞车到某某区某某书店门口停车场等他,大约早上七点多我们在那碰头后,陈某甲开着他的斯巴鲁轿车让我跟着他,我们开车经过福州路,拐到某某路上后,找到一条小路,路上没人,陈某甲让我停下,踩刹车,他开着斯巴鲁撞了奇瑞车的后保险杠,致使奇瑞车后保险杠损坏,斯巴鲁车的前保险杠、前大灯、前中网损坏。然后我俩将车开到某某路上,伪造好追尾现场。大约9点30分,我打某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5报警,和客服说我开着斯巴鲁轿车,车牌号为鲁V×××××,客服问我叫什么名字,对方的车牌号码等情况,我就说驾驶员是陈某乙,把奇瑞的假牌照号报上。过了一会,我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大致内容是一会有保险公司的勘察员出现场,一会跟你联系。我把短信给陈某甲看了看,陈某甲按照短信所留的勘察员的电话,和那人联系,说他老家来了个亲戚出了个事故,他已经到了现场,他帮忙给照相就行,打完电话后,陈某甲下车把事故照片拍好,然后我俩分别开着车到了上次那个维修点。陈某甲没和我说保险公司赔了多少钱,也没分给我钱。
三、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持铁锤将鲁V×××××号斯巴鲁轿车中网、大灯等处毁坏,并指使被告人陈某乙于12月24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人陈某甲以他人名义进行现场查勘,其后又伪造了维修发票等理赔材料,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申请863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被该公司识破拒赔。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㈠物证
鲁V×××××号斯巴鲁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击打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状态。
㈡书证
1.报案号码为143750268791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被保险人:陈某丙。车牌号码:鲁V×××××。报案时间:2014年12月24日17时13分。出险地点:山东省青岛市市辖区开发区某某小区。出险原因:车对车碰撞。出险经过:停放被刮,标的前部受损,现在停放地,有免赔,通知刘光138××××8362。驾驶员姓名:张某某。
2.报案号码为143750268791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鲁V×××××号车维修费总金额为8630.0元。
3.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0××××8917)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伪造的青岛某某公司金额为86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4.陈某丙的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相关理赔材料。
㈢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12月份,陈某乙给我联系一个平度人买车,在确定了买卖关系以后,我觉得保险还没有到期,想着再骗一次保,因为对方急着要交车,我又找不到合适的第三者车,就准备搞个单方事故。大约12月12日晚上,自己用锤子把中网、右大灯敲坏了,拍好了事故现场照片,联系陈某乙让他报案,结果没联系上。到了12月22日我提前联系好陈某乙,让他在12月24日下午再给我报一次单方事故。到了12月24日下午五点多,陈某乙给我来电话说已经报案,保险公司回了短信,勘察员是程某某,电话189××××8186,让我立即联系,我立即给程某某去电话说我老家来了个亲戚出了个事故,他联系我,我已经到了现场,你要是忙不过来就不用过来了,我相机也都带来了,他就同意了。出事故的第二天,我打电话给他说我亲戚的事故我替你搞完吧,你把你的工号给我吧,他就把工号告诉了我,我就抽空将事故照片上传,做好定损信息,提交省公司审核通过。我知道理赔还需要维修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我就着手准备造假材料,我就和上次做假发票小广告电话进行联系,把理赔资料里面找的青岛某某公司的信息以及我的开票单位和车牌号,开票金额电话告诉了他,两天后他将一张假发票给了我,我付给他二百元钱。我将假发票、我父亲的建设银行账号一并寄给某某公司潍坊分公司,这次骗保申请理赔金额为8630元。又过了大约一个周,我从理赔系统中看到这起案子一直未结案,没有赔付,我就不放心了,后来听说维修店潍坊这面有来调查的,我就打电话给潍坊公司,他们说已到当地公安报案,也不告诉我具体情况,我就害怕了,经过思想斗争,决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将斯巴鲁车卖给我介绍的平度的车贩子,对方急着要交车,他还想再骗保一次,因为急了找不到合适的第三者车,准备自己把斯巴鲁前面损坏。到了12月22日下午,他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准备好了,让我在12月24日下午再给他报一起单方事故,说斯巴鲁轿车停在小区里,被别的车给撞了,撞在车前侧。到了12月24日下午五点多,我打电话给某某保险公司服务电话95××5报警,和客服说我的车牌号为鲁V×××××斯巴鲁停在黄岛区凤凰园小区里被别的车给撞了,客服问我谁开车停下的,我就说是我老婆张萍开车停下的,又问我被撞了什么地方,我说是车的前侧。一会我手机来了短信,还是原先的内容,我没仔细看就转发给了陈某甲,并打电话告诉了他,陈某甲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到了2015年4月26日,陈某甲给打我电话,说骗保的事被公安局发现了,他要回昌邑公安局自首,问我去不去,我同意了。昨天他说被取保了,我就不是很害怕了,今天就来投案了。
上述事实,还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㈠书证
1.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负责人郭超,地址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
4.郭某某的身份证证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负责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5.某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18日,陈某丙在该公司为鲁V×××××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陈某丙。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客户名称为陈某丙,卡号为62×××32的账户,于2015年3月9日向陈某甲的62284002404****7611账户转账支取70000元。
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姓名为陈某甲的62284002404****7611账户,2015年3月9日转存70000元。
8.青岛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经调取维修系统,未发现鲁V×××××斯巴鲁轿车在该公司的维修记录,2014.5.15进厂2015.01.12出厂的三次维修结算单不是该公司出具。开具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发票号码000××××8904)、2014年11月12日(发票号码000××××8912)、2015年1月12日(发票号码000××××8917)的增值税维修发票均非该公司出具。
9.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出具的证明和查询结果证实,该局经调取接处警记录,未发现在2014年5月14日,该辖区某某路附近发生鲁V×××××斯巴鲁轿车与鲁B×××××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记录和出警记录。经查询该大队事故处理档案,该大队未在2014年5月14日出具在某某区某某路附近发生的鲁V×××××斯巴鲁轿车与鲁B×××××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10.昌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五份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为其伪造发票、事故认定书和鲁B×××××、鲁B×××××车牌的人,多方查找未果。该案系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昌邑营业部工作人员齐某于2015年3月30日报至该局,该局于2015年4月5日立案侦查,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到该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昌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从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7721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12.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陈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㈡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赔付案例进行质检,发现某某公司的一起赔付案件有许多疑点,所以和某某公司一起研究了这起案例。经过调取机动车商业保险入保档案及车辆报案现场勘验情况,确实存在着骗取保险金的嫌疑,具体情况是这样的:投保人叫陈某丙,家住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在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鲁V×××××”斯巴鲁轿车,2014年1月20日在我们某某公司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青岛市区先后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发生和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事故后都已经报到交警部门处理。我们某某公司青岛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勘验过现场,前两次经过审核后,都已经赔付,将赔付金7万元打到被保险人陈某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里。但经过我们质检,这三次事故入保车辆全部都损伤在同一个地方,并且每次报案人都是一个自称姓陈的男子,每次驾驶人都不同,通过电话录音,该陈姓男子明显说了假话,一次称其妻子于某开车出的事故,另一次称其妻子张萍开车出的事故,因此疑点很多,有重大诈骗嫌疑。第一次是2014年5月14日17时报警,称入保的“鲁V×××××”斯巴鲁轿车在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警察学校门口掉头时刮擦一辆停放的轿车,斯巴鲁轿车前部受损,被碰的轿车的车牌号是“鲁B×××××”的奔驰轿车,已经报交警,某某保险公司青岛支公司赵某出的勘验现场,2014年9月29日,赔付款56460元打入投保人陈某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里。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0日9时许报警,称入保的“鲁V×××××”斯巴鲁轿车在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追尾一辆车牌号鲁B×××××的奇瑞轿车,斯巴鲁轿车前部受损,已经报警,某某保险公司青岛支公司袁盛武出的勘验现场,2014年12月2日,赔付款20750元打入投保人陈某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里。第三次是2014年12月14日17时报警,称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某小区停放时被刮,斯巴鲁轿车前部受损,某某保险公司青岛支公司刘光出的勘验现场,经审核,需要赔付8630元,但现在没有赔付。第一次报警电话是136××××9655,是一名自称姓陈男子报警,声称驾驶人是其妻子于某;第二次报警人和驾驶员都是陈某乙,电话136××××9655;第三次报警人也是自称姓陈的人,声称驾驶人是其妻子张某某,电话150××××7711。
2.证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我儿子从潍坊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这两二手的斯巴鲁轿车,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这辆车过户在我名下,车牌号鲁V×××××。因为是新车,两年审车一次,2011年也没交保险,到了2012年初要审车了,我到车管所检测线附近找个代办年审的,我和他讲好价钱,多收代办无保险通过费200元,他把相关手续证件拿过去以后,替我把车年审了,我给了他350元,我就开走了。2014年1月份,我儿子陈某甲让我到昌邑的某某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我说平时也不会出什么事,交那么多保险费干什么,他说过了年想把车开到青岛卖了,没有商业险不行,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到昌邑的某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共计花了4000多元,过了年他就把车开到青岛去了。大约2014年12月份左右,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斯巴鲁轿车已经卖了,需要我到潍坊车管所过户。购买我车的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青岛人,过完户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开着的时候,从未出过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没有赔付过。多年前,我在某某建设银行开过一个工资账户,原先一直自己使用,2014年春节的时候,陈某甲开车去青岛时,把这张银行卡也一起要去了。2015年春节,陈某甲回家过年,把我的银行卡给我捎回来了,交给了我。2015年3月9日那天,陈某甲打电话,让我把银行卡里的7万元钱汇给他,并让我记下他的农业银行卡号:62×××11,我并不知道我银行卡里有钱。就问他,他说有钱,我也没问,到某某建设银行查了查,确实我卡里有7万元,我将这7万元汇到陈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里。
㈢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证实,鲁V×××××斯巴鲁轿车是年我和我爸从潍坊买的二手事故车,当时有第三者险、车损险、交强险。2011年,我把怕花钱没入,到了2012年我把告诉我找了个代办年审的审了车,也没入,2013年不用审车,也没入,到了2014年1月份,我就想用我爸“鲁V×××××”斯巴鲁轿车制造假现场,从中骗取保险赔付金,因为我对某某公司的理赔程序比较了解,异地险查勘比较松,就让他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去投保,他觉得花钱太多,我就告诉他过了年想把车开到青岛卖了,没有商业险不好卖,他才同意,按照我的要求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交纳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三次骗保没给陈某乙什么好处,就是第二次利用骗保给他把车的后保险杠修了。赵某、曲某、程某某对我骗保行为不知情,我一开始就隐瞒真相,他们虽然觉得不符合公司规定,但碍于情面,也就允许我这样做了,但确是不知情。我父亲陈某丙也不知道我骗保的事。2014年3月9日,我给我父亲陈某丙打电话说,你的建行卡过年时我把它放到你写字台抽屉里,你把它找出来,我上面有钱,你提出7万元钱转给我,我也告诉了他我的农行卡卡号:62×××11,他当天就把钱转到我的农行卡上,我一直没敢动。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辩护意见,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与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所提陈某乙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社会危害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对陈某乙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既遂数额77210元,接近本罪“数额巨大”标准,即使考虑到自首、从犯等情节,仍不足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熟知理赔流程而谋划犯罪、提出犯意、指挥制造保险事故、准备理赔材料、获取绝大部分赔偿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配合被告人陈某甲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获得少量经济利益,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第三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项犯罪事实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陈某乙还系从犯,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业已挽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明毅华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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