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21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昌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辽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死亡、车辆受损及路面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留在现场并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本院针对被害人孙某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以(2015)昌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29546.92元;被告人的雇佣单位昌邑市某某公司赔偿1498元。此外,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孙某亲属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又已判决赔偿,被告人还自愿补偿了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万明
审 判 员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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