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12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7-17)
(2015)奎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个体。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从被告人齐某及江苏省镇江市的冯某乙等处购进特制黄鹤楼(硬1916)、中华(硬)、牡丹(软)等品牌的大量伪劣卷烟,非法销售给潍坊市的李某甲、赵某、安丘市的王某等人牟利,涉案金额人民币69395元。
2、自2014年5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购进特制黄鹤楼(硬1916)、中华(硬)、牡丹(软)等品牌的大量伪劣卷烟,非法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潍坊市的冯某甲、侯某等人牟利,涉案金额人民币51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打款回执、账本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等;证人王某、赵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甲、侯某、冯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R-WZ37141100922、R-WZ37G141100669鉴别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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