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40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奎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中共党员,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钦胜,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成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钦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樱北小区24号楼东单元×××室季某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季某。
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时,在其随身携带钱包内发现疑似冰毒一袋,净重3.7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法进行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起诉书指控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的3.74克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额。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樱北小区24号楼东单元×××室季某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季某。
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时,在其随身携带钱包内发现疑似冰毒一袋,净重3.7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侦查,同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吴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8年7月16日。
3、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季某、董某、臧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吴某处扣押冰毒3.74克,吸毒工具一宗。
5、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吴某处搜出的疑似冰毒净重3.74克。
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吴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交叉前排座椅中央扶手储物箱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在吴某随身携带钱包夹层内查获冰毒一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从吴某那买了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腊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现在租住的房子里,其给了他500元钱买了一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正月初七晚上,其叫他到其家,400元买了一克。第三次是2015年正月初十晚上,其找人花500元买了1克,其没拿钱,是吴某出的钱。3月9日,臧某他们又找吴某买了点。
2、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中午,其与董某到季某家玩,“龙龙”拿出吸毒工具,让其玩玩。董某拿出500元钱给了“龙龙”。第二天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上午,其与臧某找季某玩,期间他们说要耍耍,意思是吸冰毒,要凑钱。其取了500元给了臧某,他就放在“龙龙”身边。之后其和“龙龙”、臧某、季某一起吸食冰毒。其不知道冰毒是臧某从谁那买的,只是看到他把钱放在了“龙龙”身边,“龙龙”走的时候好像把钱拿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潍)公(刑)鉴(化)字(2015)10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吴某处搜出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季某、臧某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系贩毒人员,从其随身物品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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