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刑初字第284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4-22)
(2014)奎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系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广文工商所科员。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乔富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4日,徐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判决)以其妻赵某名义注册成立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旺公司),由徐某实际经营。同年7月,徐某以明旺公司的名义租赁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2间警务室,作为明旺公司变更的住所地,但实际经营地先后为新华路直销市场、奎文区妇幼保健院附近平房。
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姜某及肖某、张某(上述二人均因玩忽职守罪已判决)在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广文工商所工作期间,先后作为三级网格监管责任区监管员,监管责任区包括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区域。2010年7月2日,在明旺公司申请变更住所为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及肖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对明旺公司拟变更住所是否符合食品经营场所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即签署“属实”意见并上报,致使明旺有限公司取得变更了登记住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0月11日,在明旺公司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场所为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过程中,张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进行现场核查即签署“合格”意见并上报,致使明旺公司取得登记经营场所变更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后被告人姜某及肖某、张某均未按照要求对明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监管,致使徐某在经营明旺公司过程中,长期脱离广文工商所监管。期间,徐某多次购进共计价值100余万元的“地沟油”对外销售谋取不法利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明旺公司变更住所后,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认领、经济户口建档立卡,不知道该公司已经划归其监管片区。其在日常巡查中,没有发现明旺公司在此经营,其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根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定、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经济户口管理,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进行网络化管理,结合市场巡查、专项检查,建立和完善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动态监管档案。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地沟油”整治。
网格化监管是指以企业“经济户口”为基础,落实工商监管职责,对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实行综合监管服务的管理方式。其中一级网格为县级局;二级网格为工商所;三级网格为工商所根据管辖范围划分的监管责任区。对各“经济户口”应制作书式档案,并将每次巡查(检查)记录作为日常检查记录入书式档案。对于企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属地工商所应安排两名以上网格监管员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并填写登记表。对于从事食品经营的高级风险业户,工商部门实行近距离监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检查。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依法清理规范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要进行清理规范。
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广文工商所是该分局的派出机构。被告人姜某自2002年9月至2011年2月在广文工商所任科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根据该单位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及企业认领、建档立卡的一贯做法,辖区内公司注册登记或变更住所地后,对该公司的认领,由内勤认领后再派发给片区专管员,或片区专管员登录网上综合管理系统主动认领两种情形。根据该单位网格化监管责任书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及企业分布情况的区域划分,被告人姜某任职期间,系该单位一区责任人,负责虞河以东、东风东街以南,新华路以西、胜利东街以北。
2010年5月4日,徐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判决)以其妻赵某名义注册成立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旺公司),由徐某实际经营。同年7月,徐某以明旺公司的名义租赁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两间警务室,作为明旺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后的住所地,但实际经营地为新华路直销市场。
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姜某与肖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作为三级网格监管责任区监管员,监管责任区包括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区域。2010年7月2日,在明旺公司申请变更住所为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肖某未对明旺公司拟变更住所是否符合食品经营场所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即在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实质内容检查表中对其变更的住所签署“属实”意见并上报,致使明旺公司于同日取得变更了登记住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二人作为监管责任区监管员,未按照要求对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监管,致使徐某在经营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长期脱离管辖地广文工商所监管。2010年8、9月,徐某多次购进“地沟油”共计价值265665元,并将购进的“地沟油”掺入色拉油中,作为食用油对外销售谋取不法利益,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中发现,2014年5月5日立案侦查,次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姜某依法进行传唤。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出生于1958年5月27日。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基本情况说明,证实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系机关法人,2002年9月至2011年2月,姜某在该局广文工商所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对企业属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核查暂行办法、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变更及企业住所登记事项审查的通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经济户口”网格化监管提升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水平的意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化经济户口管理推行网格化监管的指导意见》,证实被告人姜某作为三级网格监管员应有的职责范围。
5、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8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以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6、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3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以张某、肖某犯玩忽职守罪,对该二人免予刑事处罚。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登记资料,证实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同年6月30日申请将住所地由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福祥家园4号楼302室(属梨园街道)变更为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同年7月2日,赵某签字领取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个。
8、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证实奎文区公安巷161号房产系奎文区广文街道文化路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2010年6月20日,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从文化路居委会租赁奎文区公安巷161号共50平方米的两间房屋,用于办公使用。
9、广文工商所监管分片图,证实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公安巷161号区域在姜某、肖某监管片区内。
10、广文工商所网格化监管责任书,证实2010年5月,广文工商所对该所辖区划分为两个监管片区,每个片内设两个巡查队(即三级网格),每队一人,一区监管人为姜某、肖某。
11、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广文工商所建档卡片,证实2010年7月12日,广文工商所对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建档,登记住所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建档人为姜某,巡查大队为广文检查一队。
12、《有关材料实质内容核实表》,证实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过程中,2010年7月2日姜某、肖某在《有关材料实质内容核实表》中对住所核实签署“属实”意见并签名。
13、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年检登记档案,证实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6月29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6月7日三次参加年检。该年检采取书面材料审查方式,不需实地核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至2013年任广文工商所所长。其工商部门都是从网上的综合管理系统上办理企业的相关业务,要求片区专管员每天都要上综合管理系统认领属于自己片区的企业并建档立卡。企业变更住所地的必须由拟变更住所地的片区专管员进行现场核实,并制作《有关材料实质内容核实表》,经过核实符合条件的,由片区专管员签署“属实”意见。如果发现登记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点分离,应当责令该公司进行变更住所地,如果不听进行行政处罚。片区专管员有权上该系统查询企业档案及相关情况、认领属于自己管辖片区的企业并建档立卡。姜某有上述权限。明旺公司的建档卡片可能是姜某自己建立的,或者是姜某知情的情况下由内勤孙某协助建立的。明旺公司的《有关材料实质内容核实表》表明姜某和肖某应该到明旺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核实了。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姜某和其一组干片区管理员时,他是主要负责的,其是辅助的。明旺公司申请变更的住所地属于其片区,当时姜某安排其一起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是两间平房,锁着门。明旺公司的有关材料实质内容核实表,是其俩进行实地核查时形成的,上面有其亲笔签名,姜某的签名是他让其代签的。姜某作为其片区的主要负责人,有权上该系统查询企业档案及相关情况、认领属于自己管辖片区的企业并建档立卡。潍坊明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建档卡片,可能是孙某认领下来建立后给姜某,或者是姜某自己认领建立的。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至2013年任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广文工商所科员。明旺公司住所地的变更,其记不清楚是否将材料交给姜某或者肖某了,但明旺公司变更住所地已经成功了,说明他俩知道申请变更并进行了现场核实,也就说他俩拿到了该公司申请变更住所地的材料。明旺公司的建档卡片是已经经过实地核实同意该企业变更住所地的情况下认领之后建立的。可能是其认领并建立后交给姜某,或者是姜某自己认领下来并建立这张卡片。
4、证人杨某乙、季某的证言,证实明旺公司申请变更《营业执照》住所地的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这块业务属于工商所日常监管,落实到具体的片区专管员。
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明旺公司是在其局注册的。变更住所地后属于广文工商所管辖。该公司的《有关材料实质内容核实表》是公司新设立或变更时使用的,现场核查的内容包括:核实申请注册或变更的公司提供的住所地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真正的办公场所,核查人员应该去申请注册或变更的公司提供的住所地现场查看,起码要进去看看是否具备办公经营条件。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徐某说要把公司转到文化路居委会,由其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实际明旺公司没在这里经营。明旺公司变更工商注册地址时,广文工商所的人实地考察过,他们是否进去其不知道。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其成立了明旺公司。2010年7月至9月和2011年7月至9月开始往正规厂家的粮油里面掺入“地沟油”。广文工商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制作综合监管检查记录表并让其签字。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今其任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广文工商所副所长,主要职责是下片区进行市场巡查,处理消费者投诉。明旺公司注册的住所为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在其管理的片区期间,其去公安巷没发现这个公司住所。其认为明旺公司不在其的辖区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1994年始,其到奎文区工商局工作,2008年到广文工商所工作,是该所科员,有行政执法证。2011年4月份离岗。其在广文工商所工作期间,职责主要是监管经营秩序、竞争秩序。就是下片区进行市场巡查,处理消费者投诉。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其负责鸢飞路以东,东风东街以南,新华路以西,胜利东街以北以及新华路以东,胜利东街以南,北海路以西,××东街以北。
根据工商部门相关规定,企业变更住所地应该由企业拟变更住所地的片区专管员进行实地核实,并根据实地核实的情况制作《有关材料实质内容核实表》,由片区专管员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
广文工商所辖区内涉及公司的经济户口,由杨某甲或者孙某从工商局领回后,交给所属片区的片区管理员。他俩没有把明旺公司的经济户口交给其,也不是其建立的。2010年6月份,明旺公司申请变更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公安巷161号,其和肖某应该负责对这个片区进行实地核实或者日常巡查,肖某有没有告诉其明旺公司住所地在奎文区公安巷161号,其记不清楚了。其在日常巡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公安巷161号有这个公司的办公场所。因为其不知道有这个公司,所以谈不上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证人杨某甲、孙某、肖某的证言,均证实辖区内公司注册登记或变更住所地后,对该公司的认领,由内勤认领后再派发给片区专管员,或片区专管员登录网上综合管理系统主动认领两种情形。认领企业并建档立卡即确定了该企业的片区专管员。明旺公司变更住所为公安巷161号后,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认领、建档立卡,姜某均应明知该公司已归其监管片区,其负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定期进行巡查并书面记录;在企业进行变更登记、建立日常台账等方面,被告人姜某应依法现场核查,并将企业信息予以建档。但被告人姜某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致使明旺公司在未得到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制造有毒有害食品流向市场,给群众身心××造成危害。上述行为印证被告人姜某主观上对其监管职责持漠视态度,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创造了可乘之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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