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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243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奎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新艳,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董新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孙某将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出借给于某使用,并收取一定利息。后因经济纠纷被告人孙某对于某心生不满,该为报复于某,于同年5月27日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谎称其交通银行信用卡于同年5月23日在潍坊市奎文区马少野村潍坊佰拓纺织品于某办公室内被偷,并被盗刷24200元。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根据孙某报案材料,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于某进行传唤调查。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放弃于某曾借被告人孙某的借款43000元,被害人于某书面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交易回单、借款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丛某、房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手机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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