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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232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奎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付德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3月18日凌晨0时24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窜至潍坊市奎文区金山街潍坊市农村商业银行站北支行,为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将该行的一台取款机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3209元。
    (二)盗窃罪
    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预谋盗窃银行取款机内现金,并准备好锤子、口罩、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潍坊奎文区文化路梨园街路口东侧交通银行银亭内,用锤子将银亭内的取款机及报警装置砸坏,后因听到声响害怕被人发现逃跑。案发时取款机内有现金人民币152300元,取款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2400余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系犯罪中止,当庭认罪悔罪,家属愿意积极赔偿损失,被告人盗窃时仅想还信用卡2万元左右,不能以取款机内的全部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设备鉴定报告、电子流水文件、指认现场照片、临时羁押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庞某、范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系犯罪中止,盗窃数额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均称,其听到周围有声音,因为害怕而没有继续进行盗窃行为,其犯罪行为系受到外界的影响而停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以取款机内的现金为盗窃目标,应以取款机内的所有现金全部认定为盗窃数额,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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