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92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奎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系潍坊特钢集团职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持“C1”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金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鸢飞路路口东200米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顺向行驶的韩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武某弃车逃逸,被害人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次日,被告人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韩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0元,被害人韩某的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王某、田某、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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