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82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奎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伟,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西王社区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在西王社区与潍坊市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合作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4次以西王社区名义从潍坊市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共计37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37万元用于其个人家庭使用。2014年8月27日、12月5日、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分三次将该37万元归还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西王社区。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系被告人王某甲在纪检机关未对其已送公安机关立案措施之前的陈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在职期间自律性较强,挪用的资金用于购房和改善生活环境,认罪态度积极,立案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移送函、城中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二期地块合同复印件,借条、收到条、测绘费收条复印件、收款收据、西王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子、王某丑、王某己、王某戊出具的证明、郭某、吴某银行账户明细、西王经济合作社现金日记账、工资表;证人王某乙、郭某、庄某、王某丙、王某丁、吴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纪律检查部门移送至公安机关,移送前被告人的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已被有关部门掌握,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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