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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234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8-6)



    (2015)奎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个体。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5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前进街和扬小区内,被告人甄某因为车辆剐蹭问题将被害人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甄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甄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书、收到条、申请;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秦某、徐某之、孙某乙、闫某、张某甲、陆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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