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奎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无业。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5日1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圣疃巷赵疃大集上,被告人谭某因购买的草莓不新鲜与摊主马某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后被告人谭某用甘蔗欲打马某,马某的对象孙某上前争夺甘蔗时被其掰伤右手食指。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被害人孙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张某、韩某、杜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敏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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