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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273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奎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中共党员,无业。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鞠某持“C1”证酒后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北约20米处时,将在此施工的孙某、邱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鞠某驾驶车辆逃逸。后被害人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鞠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家属经济损失29.5万元,赔偿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孙某的家属、被害人邱某均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鞠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王某、于某、熊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张敏洁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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