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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298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奎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8日6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与潍州路交叉路口东南角,被告人刘某因怀疑自己妻子马某与受害人辛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拳殴打辛某的脸部、头部等部位,导致辛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辛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辛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8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辛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伤情及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辛某门诊病历及潍坊市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5)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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