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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319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奎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乙。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7日00时15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与福寿东街路口西北角麻辣串摊位前,被告人付某甲酒后对被害人韩某无故挑衅,并与被害人韩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付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乙、李某用马扎、U形锁将被害人韩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4.8万元,被害人韩某表示不再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对三名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打架时所用马扎、U型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韩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5)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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