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42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奎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原系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世豪皇俪公馆”公关部员工。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为赚取“介绍费”,在路某的要求下,介绍卖淫女薛某、李某乙到潍坊市“海阔天空”洗浴中心房间内,以每次2000元的价格向路某的两名男性朋友卖淫共计两次。后卖淫女薛某、李某乙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介绍费”共计400元。
2、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为赚取“介绍费”,在唐某的要求下,介绍卖淫女薛某到潍坊市金茂大酒店房间内向唐某卖淫。后卖淫女薛某与唐某因嫖资问题发生争执,二人未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人李某乙、薛某、季某、唐某、庄某、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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