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07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7-31)
(2015)奎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指定翻译高某,潍坊××学校教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文超、翻译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百货大楼东侧和平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乘客上公交车拥挤之机,扒窃梁某挎包内白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2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电影储值卡等物品。
2、2014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许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东侧金沙广场门前公交站牌处,扒窃徐某手提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元、俄罗斯币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中百大厦南侧公交车站牌处,扒窃张某乙挎包内深绿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银行卡三张。
4、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公交站牌处,趁乘客上公交车拥挤之机,登上车牌号鲁V×××××的26路公交车,扒窃乔某挎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8元、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人、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百货大楼东侧和平路公交车站牌处,趁乘客上公交车拥挤之机,扒窃梁某挎包内白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2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电影储值卡等物品。
2、2014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许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东侧金沙广场门前公交站牌处,扒窃徐某手提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6元、俄罗斯币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中百大厦南侧公交车站牌处,扒窃张某乙挎包内深绿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银行卡三张。
4、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公交站牌处,趁乘客上公交车拥挤之机,登上车牌号鲁V×××××的26路公交车,扒窃乔某挎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8元、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照片十幅,证实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3月8日盗窃的现金情况;2014年8月18日指认盗窃的钱包及钱包内物品的情况;2015年3月7日指认盗窃钱包及物品的事实。
(二)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3月27日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接受讯问;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且随身携带一深绿色女士钱包被口头传唤至城关派出所讯问;2015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奎文区世纪泰华公交车站牌附近被抓获后传唤至潍坊市公安局交通分局。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3月8日,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现金538元,同年3月9日发还被害人梁某102元;2014年3月27日,从许某处扣押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62×××42)、徐某二代身份证一张、100元面值外币一张、徐某照片一张,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6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2014年8月18日,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深绿色革质钱包一个,人民币1300元,银行卡3张,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2015年3月7日,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黑色钱包一个、人民币6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0)一个,已发还被害人乔某。
4、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8日梁某被盗窃一案,被告人张某甲不能明确其扔钱包的具体位置;被害人梁某已从潍城交警队领回其被盗的钱包及物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在潍坊市百货大楼东侧和平路站牌处盗窃的人民币270元、在潍坊市中百大厦前胜利街南侧站牌处盗窃的人民币166元,未查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其因新的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因所涉犯罪情节较轻,未提请检察机关逮捕,于2014年4月14日决定释放。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百货大楼对面的公交站牌处,其同学梁某的钱包被一个青年男子偷走,后发现该男子并报警的事实。
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附近的公交站牌处,其伙同“国富”(张某甲)扒窃一女子黑色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3、证人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18时10分左右,其在潍坊市世纪泰华公交车站点等车时,将扒窃一乘客钱包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百货大楼对面的公交站牌处,其白色皮质女士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中影电影储值卡等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7日17时许,潍城区商品城东门青年路东侧的公交车站牌处,其被盗窃一黑色钱包,内有现金26元、俄罗斯钱100元、银行卡、本人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7时40分左右,其在潍城区胜利街中百大厦对面82路公交站牌处,被盗一深绿色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银行卡、信用卡的事实。
4、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其在潍坊市世纪泰华公交车站点上车之际被盗一黑色钱包,内有现金68元、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8日17时许,其在潍坊市百货大楼东侧和平路东侧站牌处,趁一女子(梁某)上车之机,扒窃她白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2元;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在潍城区商品城东门青年路东侧的公交站牌处,其伙同“强华”(许某)扒窃一高个红衣女子(徐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6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8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潍坊市中百大厦南侧胜利街处的站牌处,盗窃一妇女(张某乙)的钱包,内有现金、银行卡;2015年3月7日18时左右,其在潍坊市世纪泰华公交站牌趁上公交车之际扒窃他人(乔某)钱包并在下车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六)辨认笔录
证实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2014年3月8日17时许盗窃梁某钱包的人;许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2014年3月27日在潍城区金沙广场对面青年路东侧公交站点盗窃一女子钱包自称叫“国富”的××男子;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2014年3月27日下午在商品城汽车站站牌处盗窃其钱包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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