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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221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奎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付树范、被告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18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乙购进假冒“NB”、“adidas”、“NIKE”、“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潍坊市奎文区后门街夜市、圣荣广场小区附近、帝景苑小区附近以每双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租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NB”、“adidas”、“NIKE”、“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41双,货值1641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涉案运动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未遂。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中旬至同年11月18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乙购进假冒“NB”、“adidas”、“NIKE”、“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潍坊市奎文区后门街夜市、圣荣广场小区附近、帝景苑小区附近以每双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同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租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NB”、“adidas”、“NIKE”、“乔丹”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41双,货值164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假冒新百伦、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照片7幅,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假冒新百伦、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的事实。
    (二)书证
    1、举报信,证实:本案系2014年11月1日由中和园小区居民匿名举报至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
    2、扣押物品清单4份,证实:公安机关从潍坊市奎文区东上虞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被告人张某甲居住处扣押假冒新百伦、耐克运动鞋353双;在附属的厦子内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新百伦、耐克运动鞋213双;在东上虞小区2号楼5单元201室被告人张某乙的居住处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新百伦、耐克运动鞋364双。在销售现场扣押假冒乔丹、新百伦、阿迪达斯、耐克运动鞋711双,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1641双。
    3、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结果:对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处扣押的标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耐克运动鞋476双、飞人乔丹运动鞋41双,经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结果: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特别授权,对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处扣押的带有“NB”、“newbalance”、“N”标识的运动鞋共计1064双,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确认,上述未经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许可、在运动鞋上使用“NB”、“newbalance”、“N”等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害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结果:对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处扣押的带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60双,经抽样鉴定,确认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证人张某丙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销售现场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在住处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8、办案说明,证实:经到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圣荣广场、帝景苑小区附近走访和调查,未能找到购买者和相关知情人。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来潍坊两个多月,主要帮着看孩子,也帮忙卖鞋,其帮张某乙、张某甲卖了大约2000元的鞋,卖鞋不领取报酬,纯属帮忙。其一共卖过五次运动鞋。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和父亲、岳父一起卖鞋,其父亲主要负责进货和管账,其主要负责装货、卸货、卖货,其岳父主要帮着装货、卸货,其父亲和岳父偶尔会去卖货。其卖鞋的价格在100元到150元之间,大多数都是卖100元每双,耐克的一般卖150元每双。我们一共卖了500多双鞋。没有卖出的鞋,公安机关扣押了1641双,扣押时其在场,这1641双鞋,按均价100元一双计算,能卖大约16万元。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卖这些鞋时就是其和张某甲、张某丙每人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拉到夜市上,摆地摊卖。其负责进货、管账、卖鞋;张某甲负责装卸货、卖鞋;张某丙有时帮忙装卸货、买鞋。销售运动鞋时,不残次的运动鞋要100元一双,但买家可以讲价。其进了2100多双运动鞋,其中销售了400-500双,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641双。
    (五)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附被告人张某甲对扣押物品指认照片四张,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运动鞋共计1641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分工负责装、卸货,卖货,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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