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36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奎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庄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鲁G×××××轿车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巨龙小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闪不及,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谭某相撞,致使被害人谭某受伤,后被害人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物业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鲁G×××××号轿车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巨龙小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闪不及,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谭某相撞,致使被害人谭某受伤,后被害人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70000元,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一份、交警部门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
2、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陶某系成年人,无前科,被害人身份情况。
3、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谅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建议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4、潍坊热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巨龙庄家小区不允许社会车辆随便出入,进出需持门禁。
5、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陶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的车辆在合格期内。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其同事陶某驾驶其的鲁G×××××号轿车在巨龙小区发生了车祸,具体情况其不知道,因为把车借给他开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陶某供述:2015年3月15日中午13点多,其开车从其住的小区楼下走,走到大约小区中间的位置,从北数大约第三栋楼和第四栋楼之间的时候,从左边出来一个骑着一辆自行车的老头,其看到他的时候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把老头撞到了,其赶紧下车去扶老头,然后其就打了120急救电话、122事故电话,也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了,后来老头就被救护车送到了人民医院,后来其就跟着交警接受处理了。
(四)鉴定意见
奎文公安局公奎鉴法字2015第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谭某系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五)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一宗,证实:2015年3月15日在鸢飞路巨龙小区院内勘查情况,现场有当事人一人受伤,一人在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为鲁G×××××号轿车及二轮自行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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