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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226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奎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李某、陈某乙、韩某甲、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李某、陈某乙、韩某甲、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苏荷酒吧内,刘德华(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乙、杨某发生纠纷,后在酒吧外刘德华伙同陈某甲、王某、李某、陈某乙、韩某甲、戴某、王振海(另案处理)持酒瓶、刀子及采用拳打脚踢之方式对杨某、韩某乙及其朋友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外伤,造成颅内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面部外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乙头面部及右手拇指外伤,造成头皮、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达17.8cm,评定为轻伤二级;韩某乙头面部、颈部及左肩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及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甲、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李某、陈某乙、韩某甲、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各被告人均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李某、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韩某甲认为是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苏荷酒吧内,刘德华(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乙、杨某发生纠纷,后在酒吧外刘德华伙同陈某甲、王某、李某、陈某乙、韩某甲、戴某、王振海(另案处理)持酒瓶、刀子及采用拳打脚踢之方式对杨某、韩某乙及其朋友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头部外伤,造成颅内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面部外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乙头面部及右手拇指外伤,造成头皮、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达17.8cm,评定为轻伤二级;韩某乙头面部、颈部及左肩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及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李某、陈某乙、韩某甲、戴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刘某乙、韩某乙经济损失120000元,三被害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十二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等六人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2、电话查询记录六份,证实:陈某甲等六人均非负案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戴某投案;4月22日陈某甲投案;4月27日韩某甲投案;4月28日王某投案;5月7日陈某乙投案;5月9日李某投案。
    4、办案说明一份及安丘市公安局逮捕证一份,证实:同案犯刘德华因涉嫌另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犯罪事实在安丘一并处理。
    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被害人17万元,其中刘德华、王振海赔偿5万元;陈某甲、王某、李某、陈某乙、韩某甲、戴某共计赔偿12万元,各被害人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杨某、刘某乙、韩某乙在苏荷酒吧门前被多名男子围殴,其看见刘德华拿着刀子的事实。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因跳舞时发生轻微碰撞,刘德华、王某等人对被害人不满,后在酒吧门口处,围殴被害人,其看见刘德华持刀乱划的事实。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23时左右,
    多名男子在酒吧门口围殴三名被害人,其中看见刘德华持刀划伤两人,以及刚出酒吧有人持酒瓶打一名被害人头部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乙陈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半,
    在苏荷酒吧跳舞时,对方四五个男子推搡杨某,后其与杨某向对方赔酒时,对方殴打杨某,后对方跟着出了酒吧,在门口处围殴其与杨某、刘某乙,其中一名矮个男子持酒瓶打其头部,并拿着一把刀子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该在酒吧内跳舞时被对方四名男子殴打,后其与韩某乙走出酒吧后,被对方六七名男子无故殴打,其被打伤。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11月25日晚在苏荷酒吧门口,看见有人持酒瓶、刀子殴打韩某乙、杨某,其上前阻拦时,被刘德华持刀划伤头面部,及被他人拳打脚踢。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刘德华及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纠集其、李某、陈某乙、韩某甲、戴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其中看见刘德华持刀划伤刘某乙,自己持刀但没有捅对方。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出了苏荷大门之后,其们就和对方撕打起来,打的比较混乱,其动手比较厉害。其他人因为不熟悉,其分不出每个人是怎么打的,基本上都是拳打脚踢,从监控上看刘德华好像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划伤一个人的脸。总共打了有三五分钟,其看着对方有一个倒在地上,其就打出租车跑回家了。
    3、被告人李某、陈某乙、韩某甲、戴某均供述:2014年12月25日,因琐事与对方发生争执后,刘德华伙同其等人殴打被害人,其中刘德华持刀划伤对方,陈某甲也拿着刀子。
    4、同案犯刘德华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在往外走时那个瘦高个打了其脸上一拳,到了苏荷门口外,其把从酒吧里面拿的啤酒瓶打了他肩膀一下,然后其们相互打起来,对方有三四个,对方一个拿刀子的被其用酒瓶抡在地上,后来被对方捡起来,陈某甲让放下,后被其捡起来了,其用刀子朝对方抡,现场很混乱。
    5、同案犯王振海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刘德华纠集其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奎文公安分局(潍)公(奎)鉴(伤)字(2014)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杨某头部外伤,造成颅内左侧基底节区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面部外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奎文公安分局(潍)公(奎)鉴(伤)字(2014)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乙头面部及右手拇指外伤,造成头皮、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达17.8cm,评定为轻伤二级。
    3、奎文公安分局(潍)公(奎)鉴(伤)字(2014)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韩某乙头面部、颈部及左肩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伤及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六)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证人许某经辨认指出刘德华就是在苏荷酒吧持刀打架刺伤客人的人;被害人刘某乙经辨认指出刘德华即持刀刺伤自己的人之一;被害人韩某乙经辨认指出刘德华殴打自己的人之一。
    (七)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刘德华等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李某、陈某乙、韩某甲、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乙、韩某甲辩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扰乱了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某乙、韩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各被告人均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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