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46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奎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90)中,以透支消费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1920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多次催收,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1000元后不再偿还。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被告人陈某于同年6月2日将欠款本息还清。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90)一张。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以透支消费的方式从该卡中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1920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1000元后不再偿还。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被告人陈某于同年6月2日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卡主为陈某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62×××90)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交易记录,证实:该卡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使用,至2014年8月30日以透支消费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多次透支本金共计31920元,后该卡于2014年11月24日还款1000元后一直未再还款。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具的欠款说明,证实:该银行信用卡客户陈某,卡号62×××90,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欠款本金共计31409.05元,利息3185元,滞纳金7996.32元,合计欠款42590.37元。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出具的被告人陈某办卡时提供的资料一宗,证实:被告人陈某办卡时提供的身份资料的事实。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提供的对被告人陈某的电话催收通话记录,证实:该银行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3日两次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催收。
5、由被告人陈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的欠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43111.67元,已于2015年6月2日偿还银行。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系成年人。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8、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工作,一名叫陈某的女子从其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42590.37元。其中本金31409.05元,利息3185元,滞纳金7996.32元,其行工作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至今未还款。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供述:2010年3月26日,其在潍坊市奎文区风筝广场北侧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营业厅内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35×××01,一直正常消费、没有欠款。2014年6月21日,银行给其补换卡,卡号为62×××90。2014年6月30日开始正常消费还款。2014年8月30日,其在乐富批发商户最后一次消费后,开始不还款。2014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后一直未还款。2014年底前,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用座机给其的手机135××××7777打过几次催收电话,让其还款,其答应还款,但无能力偿还。银行工作人员报案称:截至2015年4月10日,其共透支银行现金42590.37元,其中本金31409.05元,利息3185元,滞纳金7996.32元,其没异议。
(四)视听资料
光盘一个(向陈某催收时的通话录音),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3日、11月4日、11月6日四次打电话向陈某催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赔所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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