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09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奎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7日9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玉清街路口南100米路西“张有汽修”店内,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金某因为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金某用右手掐被害人王某脖子,致其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7日9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玉清街路口南100米路西“张有汽修”店内,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金某因为房屋装修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金某用右手掐被害人王某脖子,致其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王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金某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9时30分许,北苑派出所接王某报警后,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玉清街路口南100米路西张友汽修厂内将被告人金某传唤到案。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
3、和解协议书、证明,证实2014年9月22日,金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房屋装修等全部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3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依法从宽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9时30分左右,金某到其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玉清街路口南100米路西经营的“张有汽修”店玩,一个姓王的女人到其店里修车,其听到他俩说装修的事吵吵起来,姓王的女人向金某要钱。其看到姓王的女人先打了金某脸一下,金某用手掐住姓王的女人脖子不松手,姓王的女人用手抓了金某前衣领和脖子几下,其接着把他俩拉开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玉清街路口以南100米路西张友汽修厂修车,正好遇见给其装修房子的金某,双方因在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其和他因装修的事吵起来,其拽他上衣不让他走,他说话不讲理,其很生气就打了他左脸一巴掌,他右手用力掐其脖子,把其掐倒在地上,其乱抓他脖子,撕扯他上衣领子,后被汽修厂老板拉开了。其又打了他左脸一下后接着报了警。其对和解协议书、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内容表示认可,无异议。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玉清街路口以南100米路西张友汽修厂玩,碰到以前装修房子的姓王的妇女,双方之前因装修发生纠纷,就吵起来,她先用右手打其左脸一巴掌,其用右手掐她脖子,她用手抓伤其脖子,把其上衣领子撕扯破了。汽修厂老板给其拉开后,她又打了其左脸一下,接着她报了警,警察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五)鉴定意见
(潍)公(奎)鉴(伤)字(2014)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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